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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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 霍守仁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霍守仁因涉及本件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士檢揚境管字第三三九號函,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禁止出國處分,然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時皆按時出庭應訊,顯無逃亡之虞,是已無繼續禁止聲請人出國之必要,爰聲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涉犯殺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強制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得易科罰金。本件判決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有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量刑亦屬輕縱等語,業據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查:聲請人於本件犯行所為,牽涉之人數眾多,情節繁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其妻即另一共同被告張可萱更有殺人犯行,本院尚須詳加調查,分別訊問,以求事實真相,並應由聲請人親自出庭接受訊問,以利日後案情審理之進行,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以所犯者為輕罪,又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虞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