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 謝豐澤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執行中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再裁定(九十年聲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謝豐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 謝徵順 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謝豐澤停止羈押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茲該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先後數次命其到案執行,被告僅具狀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或聲請准予二年期限籌足罰金,而拒未到案,經傳拘無著,並囑託被告住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無法代為執行,認有逃匿之事實經通緝,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等相關函、狀在卷足考,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本件原審所為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另行寄存送達於具保人謝徵順住所管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回證可稽。綜上,原裁定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後數次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懇請承辦書記官准予籌罰金及分期,足證絕無逃匿之事實及意圖;又原裁定將具保人謝徵順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自應向具保人送達,原審法院未將該裁定向具保人送達,似有未洽云云,至裁定未送予具保人僅係裁定時具保人之效力、抗告期間之計算問題,核與被告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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