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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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任何毒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感冒及支氣管炎而咳嗽不已,赴西藥房購買「甘草止咳水」服用,茲發現該此咳水含有鴉片成份,或許毒品反應之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原因在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鴉片、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公克)扣案可佐,顯見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九十六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服用內含鴉片之感冒藥云云,惟此事實抗告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述及,且抗告意旨亦未提憑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陳實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犯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強制治期滿,另由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因而以抗告人施用毒品事證明確,並以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