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四О號
原告 何麗花 被告 李俊興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藉口土地仲介酬勞給付不足,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原告心生畏懼交付金錢,且被告妨害原告自由,心靈受創極大,請求賠償損害貳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答辯及卷證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現金二十萬元損害,且被告對於收受原告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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