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為例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日,但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章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五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