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興 選任辯護人 王富茂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興與 蔡榮雄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更正裁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告訴人有實施強制罪之行為,辯稱:伊是找 何麗花 協商,並未妨害何麗花之自由,何麗花所言不實,且本件土地仲介資料是伊與 姜柏成 交給蔡榮雄,蔡榮雄再交給何麗花,依賣方地主之引方與買方金主之引方對拆佣金之慣例,本件佣金應由伊與姜柏成、蔡榮雄三人,與何麗花對分,而買主是否依慣例依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或三付出佣金,均有爭議,大家須談清楚才有本件之談判,過程有大聲爭執,並無對之強暴脅迫云云。然查被告與蔡榮雄同屬本件土地交易之仲介中人,並未告知何麗花,且本件佣金數額何麗花與蔡榮雄間並無約定,已據蔡榮雄於本院證述在卷,顯見本件佣金縱存有爭執,亦屬何麗花與蔡榮雄間之事,核與被告無涉,被告縱有爭執,亦應找蔡榮雄議論,被告與何麗花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其竟夥同蔡榮雄索取更多佣金,足見何麗花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而再交付佣金,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否認犯罪,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土地仲介被告與何麗花間既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請求調查何麗花之所有銀行帳戶資金收支紀錄,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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