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當時係搶黃燈,而告訴人係闖紅燈以致肇事云云,經本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覆稱:「本案A車(即被告甲○○所駕之車)駕駛自述於黃燈時進入肇事路口,B車(即告訴人乙○○之車)駕駛則稱於綠燈時起步駛入肇事路口,因無目擊證人可指證究係何方違反號誌管制,研判A、B二車可能於號誌轉換時發生事故,A車可能於黃燈尾、紅燈亮時仍強行進入路口,而B車亦可能於行向號誌尚未轉換綠燈即搶先起步行駛,雙方皆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等語。可認被告及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況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測試值,即有感覺障礙,仍為駕駛汽車,其具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原審依法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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