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一號
抗告人乙○○即聲明異議人被告甲○○右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乙○○、丙○○前以甲○○為被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等對該裁定具狀表明異議,然其內容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表示不服,核屬對該裁定抗告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乙○○、丙○○前自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駁回抗告確定,嗣以本件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然核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五號案件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是則本件抗告人丙○○、乙○○所為抗告,為不合法,核其情形復非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附件所引書狀,其中當事人欄所載「被告自願參與人 吳啟賓 」查屬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案件被告最高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另 張啟昌 、 賴萬松 、 張文彬 部分,亦屬該裁定之當事人,均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案件另行處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