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之自白及被害人 吳宗寶 在警局及偵審中之指訴,資以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即逕自駛離現場,亦即並未予被害人為任何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有遺棄之故意,及認證人 陳碧蕙 在原審之證言不足採,均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並不以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為必要。而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保護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次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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