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參片、目錄壹佰柒拾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電腦軟體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自真實身分暨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之電腦軟體光碟片,為未經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該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前之騎樓設置攤位,以遊戲光碟片每片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在上開攤位販賣盜版電腦軟體光碟片予 王光耀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電腦軟體光碟片三片、目錄一百七十本。
二、案經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告訴代理人 楊智強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光耀於警訊中證稱屬實,並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三片、目錄一百七十本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致告訴人等辛苦創作,遭受重大打擊,使社會、一般國民同因其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付出相當代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三片、目錄一百七十本,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既供犯罪所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