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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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丙○○詐稱:做生意需調現金,待所有之土地、房子賣出後,定可償還,致丙○○誤信為真,陸續交付款項達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八十二年五月初,甲○○交付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不獲兌現,經丙○○多次催討,甲○○均佯稱:土地尚未處理好,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持偽造之國有財產局公文予丙○○,致丙○○不疑有他,答應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清償,惟屆期仍推託無法清償,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卷附之借款書、國有財產局公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要給告訴人保障才答應給告訴人六百萬元,只曾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已經還清,且伊在當時確實有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而國有財產局公文是因好玩而打字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達六百萬元,並提出借據一紙、借款書二紙與支票一紙(均影本)為證,然查,告訴人於警訊先稱:「‧‧八十二年間被告以要做生意急須借調現金為由,拜託我借他錢,被告說他有土地及房子要賣,一時還賣不出去,等賣出去錢就會馬上還我,我基於朋友關係又先前所借之較小筆的金額都有如期歸還,我就陸陸續續借給被告共計六百萬元,迄今皆未歸還,」(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從八十年到八十二年陸陸續續借了六百萬元,被告說他與他兒子要做生意。‧‧被告拿國有財產局之公文給我看是在八十四年九月」(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之補充告訴理由書中又稱:「被告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陸續借得之金額達三百萬元,被告書立借據表明五月二十六日要先還八十萬元,之後無法履行,才提出「 陳省 三」之支票後又退票,被告八十四年九月間出示國有財產局之通知單,我才又陸續借給被告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結算結果總借款為五百萬元,被告簽發借款書一紙,另以其子乙○○名義向我借得一百萬元,因此總共之金額為六百萬元。」,於本院訊問中又改稱:「我總共借他五百萬元,時間是八十年至八十三年,是我以現金交給被告,有時二十萬元、三十萬元,都是幾十萬元,其餘一百萬元是向我哥借的,每次二十萬元,被告和我去拿過二次,其餘六十萬元是我分三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拿給被告的」、「(問)為何三百萬元之支票不兌現,又要借被告二百萬元?(答)我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再借被告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問)國有財產局通知書如何得來?(答)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從口袋拿出來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正確借款時間、金額及取得卷附國有財產局通知單之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及舉證每次借款時之詳細情形,再參酌告訴人自承上開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事後竟僅僅要求被告償還二百五十萬元,且卷附之借款書二紙所載之借款時間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亦不相符等情,則告訴人關於被告借款之指訴顯有瑕疵與矛盾,尚難僅以卷附之借款資料遽認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為真實。(二)、且縱令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得六百萬元,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告訴人自承被告係以急需週轉而向告訴人借錢,而告訴人每次貸予之金額均二、三十萬元或幾十萬元不等,則若欲達借款金額六百萬元,借款之次數必達十幾次甚或是二、三十次之多,又告訴人所述之借貸時間更長達三年或四年之久,再加上被告所借之金額並非少數,既未約定利息,而告訴人又表示在被告交付之三百萬元(發票人陳省三)之客票退票後,又再借給被告達二百萬元,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之際之資力狀態不佳,實不能諉為不知,因此告訴人應無在三、四年之借貸時間內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可能。(三)、關於被告確實曾從事陽明山土地仲介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寄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則被告此部份所述自非不實在。再參酌被告事後確實有償還告訴人金錢之行為,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三十萬元存入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以及告訴人供稱:「簽本票後還了二十萬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及「八十六年六月取得被告之金融卡」(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審理筆錄)等語,經核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確實均有卡片提款之紀錄,有該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則被告亦非如告訴人所述全未清償債務,因此若被告於斯時確實有意詐騙告訴人財物,實無須再給付告訴人金錢。(四)、至於公訴人另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吳麗蓉 到庭證述:「告訴人曾向她(即吳麗蓉)取款借予被告」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交錢給被告時並沒有其他證人,則尚難以非目擊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五)、末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非具備有固定之程式為必要,然客觀上仍需具備冒用該機關名義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卷附之國有財產局通知書,其形式上並不具備國有財產局之關防、承辦人姓名與電話,且其內容前後文亦不通順(申請國有土地准予過戶為何需要再攜帶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實難認客觀上一般人會因而誤認確為國有財產局之公文,又告訴人關於取得該通知書之指訴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均難認被告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從而縱認被告事後確實未能如數清償借款或因此一直延緩清償借款,亦難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與不法意圖與嗣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認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而不涉刑法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罪責,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認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且避重就輕與事實並不相符,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也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未得伊子「乙○○」之同意而私自前往社子地區偽刻印章後,然後當天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家中,簽發以乙○○為借款人,記載在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款書一紙,翌日即十六日將該借款書持之交付給告訴人收執」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憑,則被告甲○○未經乙○○之同意而偽刻印章簽發借款書持以行使,顯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復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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