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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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丙○○詐稱:做生意需調現金,待所有之土地、房子賣出後,定可償還。致丙○○誤信為真,陸續交付款項達新台幣(下同
)六百萬元,至八十二年五月初,甲○○交付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不獲兌現,經丙○○多次催討,甲○○均佯稱:土地尚未處理好,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堅持偽造之國有財產局公文予丙○○,致丙○○不疑有他,答應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清償,惟屆期仍推託無法清償,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定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限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使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卷附之借款書、國有財產局公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要給告訴人保障才答應給告訴人寫六百萬元的借款書做擔保,只曾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餘萬元,已經還清,且伊在當時確實有從事土地仲介之工作,而國有財產局公文是因好玩而打字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達六百萬元,並且提出借據一紙、借款書二紙
與支票一紙(均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三頁)為證。然查,告訴人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稱:「八十一年間開始,被告陸續向我借五百萬」、「最後一次借款時間是八十二年間」(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警訊時卻稱:「::八十二年間甲○○以要做生意即需借調現金為由,拜託我借他錢,甲○○說他有土地及房子要賣,一時還賣不出去,等賣出去錢就會馬上還我,我基於朋友關係又之前所借較小筆的金額都有如期歸還,我就陸陸續續借了甲○○共計新台幣六百萬元,迄今皆未歸還。」(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從八十年到八十二年陸陸續續跟我借了六百萬,他說他與他兒子要做生意。」、「約在台北市交錢,用現金交予他,每次從數萬元到數十萬元都有。」、「八十三、八十四年還有借」、「被告拿國有財產局之公文給我看是在八十四年九月左右˙˙也是約在外面拿給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三十三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向我哥哥乙○○借一百萬元,以他兒子 何錦昌 之名義借的,我總共借他五百萬元,這些錢是八十年至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借的,向我哥哥借的錢是每次分二十萬,他與我去拿了二次共四十萬,其餘六十萬是我分三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拿給他的」、「我以現金給他,有時二十萬、三十萬,都是幾十萬元,」、「我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再借他錢::」、「國有財產局公文是在車上他從口袋拿出來給我看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第四十九頁),「我借錢是直接交給被告,是期間陸陸續續借給被告::前後有十年,總共六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之補充告訴理由書中又稱:「被告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陸續借之金額達三百萬元,被告書立借據表明五月二十六日要先還八十萬元,之後無法履行,才提出『 陳省 三』之支票後又退票,被告八十四年九月間出示國有財產局之通知單,我才又陸續借給被告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結算結果總借款為五百萬元,被告簽發借款書一紙,另以其子何錦昌之名義向我借得一百萬元,因此總共之金額為六百萬元。」(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原審審理時再改稱:「國有財產局通知書是八十四年四月時候拿到的::」、「我借被告錢好幾十次,一次大概都是好幾十萬::從八十年開始陸陸續續到八十四年向我借錢,提國有財產局函四月之後,還有跟我借小筆的錢」(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起訖時間、金額及取得卷附國有財產局通知單之時間,前後供述並非始終一致,且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及舉證每次借款時之詳細情形,況告訴人指稱:「::八十二年八、九月間時,他也說有房子要給我設定,結果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所交之三百萬元支票已退票,已如上述,答稱提供房屋抵押,又拒不履行,告訴人豈有不質問,並促其實現諾言,以保障其債權,已非無疑,何以願於八十四年再借款予被告之理?又六百萬元並非小數目,雖稱係分次交付,然現金未存放於銀行,以轉帳或提款交付方式為之,然告訴人未能舉出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證據以供查證,竟提與其有手足之情之兄、妹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尚難遽以憑信。再參酌告訴人自承上開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事後竟僅僅要求被告償還二百五十萬元,且卷附借款書二紙所載之借款時間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亦不相符等情,則告訴人關於被告借款之指述顯有瑕疵與矛盾,尚難僅以卷附之借款資料遽認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述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原係計程車司機,彼二人認識時,被告為光華巴士司機,亦據告訴人供
述在卷,嗣彼此往來已歷經數年,並非初認識者,縱令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得六百萬元,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情形,告訴人自承被告係以急需週轉而向告訴人借錢,而告訴人每次貸予之金額均為二、三十萬元或幾十萬元不等,則若欲達借款金額六百萬元,借款之次數必達十幾次甚或是二、三十次之多,又告訴人所述之借貸時間更長達三年或四年之久,再加上被告所借之金額並非少數,既未約定利息,而告訴人又表示在被告交付之三百萬元(發票人陳省三)之客票退票後,又再借給被告達二百萬元,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之際之資力狀態不佳,實不能諉為不知,因此告訴人應無在三、四年之借貸時間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可能。
㈢關於被告確實曾從事陽明山土地仲介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寄草於原審訊問時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則被告此部份所供自非不實在。再參酌被告事後確實有償還告訴人金錢之行為,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三十萬元存入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九頁),以及告訴人供稱:「˙˙第一張本票還了二十萬元給我˙˙」、「八十六年六月拿到被告陽信的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一三八頁),經核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確實均有卡片提款之紀錄,有該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表三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則被告亦非如告訴人所述全未清償債務,因此若被告於斯時確實有意詐騙告訴人財物,實無須再給付告訴人金錢。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吳麗蓉 於偵查時雖到庭證述:告訴人曾向她(即吳麗蓉)取款
借予被告等語,然告訴人自偵查至原審訊問時均自承交錢給被告時並沒有其他證人在場(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然依告訴人所訴每次借給被告二、三十萬元,並非一次即達百萬元,則吳麗蓉所證告訴人曾向伊取款縱係屬實,尚難即認自吳麗蓉處所取之款均借予被告,且吳麗蓉既未親眼目睹,自難以非目擊證人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乙○○固於本院結證略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被告與告訴人
曾到伊家二次,每次借二十萬元,後來告訴人於同月底前再去向伊借款三次,每次亦二十萬元,說是被告兒子急用,總共借給一百萬元等語,除其中二次共四十萬元為被告所是認外,餘為被告否認,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確向其兄再借三次款轉借予被告之情,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述,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㈥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非具備有固定程式為
必要,然客觀上仍需具備冒用該機關名義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卷附之國有財產局通知單,其上並無國有財產局之關防、機關首長署名、職章、簽字章、或承辦人員之姓名與電話等資料,且其內容前後文亦不通順(申請國有土地准予過戶為何需再攜帶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既未具公文書之形式,亦無公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就該通知書「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因而誤認確信為國有財產局之公文已非無疑問,況告訴人本身受過初中教育,非目不識丁,即便不知法律規定公文應備何種程式,就該語意不詳之內文,亦應有懷疑,如此照單全收,實違常理。又告訴人關於取得該通知書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均難認被告確實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㈦縱認被告確有借款乙事且事後確實未能如數清償借款,或一直延緩清償借款,亦
難認為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與嗣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認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而不涉刑法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罪責,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認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至告訴人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
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借款乙節所為指述前後不一,時有出入,顯有瑕疵,已難盡信。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也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未得 伊子 「何錦昌」之同意而私自前往社子地區偽刻印章後,於當天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家中,簽發以何錦昌為借款人,記載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款書一紙,翌日即十六日將該借款書持之交付給告訴人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憑(偵查卷第十二頁),則被告甲○○未經何錦昌之同意而偽刻印章簽發借款書持以行使,顯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復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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