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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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陳姓女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板橋站前郵局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辦理郵政儲金開戶手續,取得局號0三一一0七—0號、帳號0七三八一四—三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後,再由該不詳女子在上開郵政儲金簿內頁偽造多筆提存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郵政儲金匯業局。復由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經偽造之郵政儲金簿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櫃臺辦理「理財健保卡」信用貸款業務,欲使玉山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予以一定額度之信用貸款。經玉山銀行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查證而發覺上情,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以一百元在郵局辦理開戶,再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請自稱姓陳之女子幫忙代辦信用卡,伊於郵局開戶後即將上開郵政儲金簿交予該名女子,嗣後該女子將資料併同前揭郵政儲金簿裝於紙袋中交予伊,要伊向持向玉山銀行辦理「理財健保卡」借貸款項,伊並不曾開啟該紙袋,也不知紙袋內之上開郵政儲金簿內頁有偽造紀錄云云。然查,被告乙○○自承其填寫開戶資料並將郵局存款簿交給銀行小姐,銀行人員在影印時我看到有很多筆提存款紀錄,但當時我沒有講話,我應該有聲請理財健保卡但沒有核准等情(見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證述理財健保卡只能提領現金,不能做為信用卡買賣貨物使用,所以跟信用卡不一樣,它具有貸款性質,隨時可以提領現金,在額度範圍內,被告一到銀行就要聲請理財健保卡且有聲請行為,我們查他的郵局資料,因存簿交易明細資料不符,銀行就沒有核准,我們有電話通知被告沒有核准結果,我們一般額度約三萬或五萬元,一定是被告直接拿郵局存簿給我辦理理財健保卡,因辦理理財健保卡我們要看被告郵局存款資料,我沒有看到信封袋,且我也不可能拿他信封打開抽取存簿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何況,上開郵政儲金簿內頁之存提款日期記載均於被告實際開戶日期之前,顯係偽造之紀錄等情,有該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一定程度之信用及資力足以向銀行貸得款項,始透過報紙廣告尋求協助,而依被告所陳,其僅以一百元於郵局開戶,應知該郵政儲金簿根本不足作為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被告將該郵政儲金簿交予該不詳女子,並於取回後隨即持之向玉山銀行辦理「理財健保卡」,被告顯知郵政儲金簿之交易內容已有不實,被告諉稱均係該不詳女子所為,一概不知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陳姓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