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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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因行車發生糾紛互毆後,進而乙○○以手將甲○○胸前抓傷有一道瘀傷,甲○○回車上拿出木棍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傷二×三公分、左尺骨骨折併兩處擦傷各長三×二公分、五×一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前胸擦傷約長三十公分、左側頭部皮下血腫約一×一公分及左手無名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前被告甲○○所駕駛的大貨車擋在巷道,讓我駕駛的小客車無法通過,我就跟他講,先生你不知道這是單行道嗎,他就跟我說不然你要怎麼樣,他就先出拳打我,我們就互相拉扯,開始互相拉扯時,我手有抓到他胸前有一道瘀傷,我當時把他抓傷時,他回他車上拿出木棍打我,導致我左手骨折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惟辯稱沒有打他後腦部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當時我的車子停在路旁,因前面已過四部車子,被告乙○○經過時下車時口氣不好,駡我三字經,我就下車二人就互相拉扯就互毆,我沒有用棍子打他,被告乙○○打我後腦及抓我項鍊時打我胸前弄成約二十幾公分瘀血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惟辯稱我沒有用棍子打他云云。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前被告甲○○所駕駛的大貨車擋在巷道,讓我駕駛的小客車無法通過,我就跟他講,先生你不知道這是單行道嗎,他就跟我說不然你要怎麼樣,他就先出拳打我,我們就互相拉扯,拉扯後他回他車上拿出木棍打我,導致我左手骨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稱其車子停在路旁,因前面已過四部車子,被告乙○○經過時下車時口氣不好,駡我三字經,我就下車二人就互相拉扯就互毆,被告乙○○打我後腦及抓我項鍊時打我胸前弄成約二十幾公分瘀血等情節(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二人當時因行車發生糾紛,進而互相拉扯,致對方受傷,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綜合觀之,顯見被告二人相互毆打之際,已初有傷人之意,又縱認當時被告之一方確有先用拳頭毆傷對方,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被告二人僅因行車發生口角,即進而互毆成傷,彼此既不能證明本件係被告二人中,何方先出手為侵害行為,則被告二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二人均無從依正當防衛之規定,排除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行車發生糾紛即相互毆打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彼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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