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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