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零點壹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零點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零點壹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被告零點壹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迄未清償,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被告零點壹公司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零點壹公司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附表、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乙○○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被告零點壹公司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