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三0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五六七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承德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可以證明本人並無違規,且在趕時間情形下,只能簽名表示收下罰單,嗣後再行申訴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舉發違規,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受處分人詳載本件取締經過為:「查本分局員警舉發自小客車BQ—0五六七號開車打大哥大乙案,經查值勤員警於違規時、地發現該車由承德路三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民族西路口右轉(北向西),親眼目睹駕駛人駕車時以手持式行動電話貼緊耳朵進行通話,經攔檢後請駕駛人靠邊停車後當場告知駕駛人是項違規,駕駛人當場亦坦承使用行動電話接聽」,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三0四六00號書函附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則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就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自應推定為正確。而受處分人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可證明當時並未開機,警察取締有誤等情如前述,僅空言否認違規,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應堪採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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