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係原陸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下稱原陸公司)負責人及原華實業有限公司(址同原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林洪 陸燕 ,下稱原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上開二公司均從事運輸業務,且相關帳務均交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記帳業者(公訴人當庭更正)處理並辦理稅捐申報,因「林先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漏未申報原陸、原華公司之應納稅款,使甲○○積欠稅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餘萬元,導致甲○○無法繼續開立原陸、原華公司之統一發票從事交易,「林先生」為彌補甲○○之損失,使其得以繼續開立統一發票從事運輸業務,竟與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璞駿有限公司(址於八十二年間,由「林先生」以 吳美玲 (已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人頭負責人,由甲○○提供其妻及兒女之資料作為人頭股東,虛設璞駿公司,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北區一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璞駿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美玲等人之權益,復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底止,明知實際提供運輸服務及收受運費者均為原陸、原華公司,仍由「林先生」請領璞駿公司之空白三聯式統一發票本,交由甲○○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住處,於統一發票上填載實際收受運費者係璞駿公司,以此方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原陸、原華公司對外交易之憑證,甲○○並與「林先生」約定,由甲○○支付交易金額百分之七予「林先生」,其中百分之五作為申報各該交易之營業稅之用,其中百分之二作為「林先生」之報酬,甲○○填載統一發票完成後,再交由「林先生」申報璞駿公司之稅捐,使稅捐機關誤認為璞駿公司之營業行為,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璞駿公司。嗣因案外人 蘇建任 發現其遭璞駿公司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三十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美鈴林洪陸燕 於偵查中證述相互符合,復有原陸、原華、璞駿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璞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至八十四年八月底止,商業會計法業已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被告與「林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利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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