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段○○○號被害人 謝女媛 所經營之「百貝富」服飾店內,竊取被害人謝女媛已簽發完成而置於櫃臺抽屜內之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二信用社、帳號二二一九—二、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及同前述帳號與發票日、票號0000000、面額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二張,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以該竊得之二張支票向不知情之 張添福 調現,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六月中旬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公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三日開始偵查,迄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甲○○逃匿,而由本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然其所觸犯之上開各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另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度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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