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貴婷 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上開意旨,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由上開裁判意旨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先有刑事案件之存在為其前提,若刑事案件已經終結,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另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若刑事法院未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另行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得以該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註冊之「NATURALLYJOJO」商標遭被上訴人仿冒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被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刑,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一號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等影本在卷可參。如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宣示,上訴人則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該案刑事部份並因此確定,由是可知,本件上訴人係在本院刑事庭辯論終結後提起,而該刑事案件復未經提起上訴,則該刑事案件於刑事法院宣示判決後已終結,不再存在於法院,在已無刑案存在之情況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已無附麗之對象,參酌上開說明,其提起民事訴訟顯然不符法律規定,原刑事法院以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另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惟其不合法之情形並不因此而獲得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以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是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