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四樓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前二年固定計息,首半年依週年利率百分六.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每半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至第三年起改依原告基本利率加碼百分○.一一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等為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僅受分配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丙○○尚有本金六十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嗣被告 葉佩芳 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償本金三十二元及部分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被告丙○○尚有本金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而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本金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持卡人即被告丙
○○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載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七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帳款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且自該筆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丙○○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嗣被告丙○○陸續消費,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尚有消費款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循環利息六千一百三十三元、違約金四百三十五元,共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迄未清償,此有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可稽;詎被告丙○○未於原告寄發帳單上所載之最後繳款期限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前繳付,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之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丙○○清償前開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其中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文約定,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本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影本、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清償六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依約請求被告丙○○清償七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