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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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戊○○
丙○○丁○○乙○○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玖仟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交付感化三年,其於交付感化前另受不當羈押共二十三日,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基修法寅字第○七八三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九一四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一八五號書函為證。而交付感化部分,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茲就未獲補償之二十三日不當羈押部分,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害人甲○○已於六十八年三月二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包括戊○○、丙○○、丁○○、乙○○之事實,有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調得相關之親屬關係暨分配表、領款收據附卷可稽,是本件雖僅由聲請人戊○○一人聲請冤獄賠償,依上開規定,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本院自應列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開始羈押,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戡亂時檢肅匪諜條例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後執行,然執行期滿並未依法釋放,迄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等情,有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調得相關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法義所字第二三二六號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度感化字第六號裁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六七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堪認甲○○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釋放,仍違法執行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事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受違法執行計二十三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甲○○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與所受痛苦非輕,惟聲請人係甲○○之子女,所受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六萬九千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