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丙○○告之母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任職設於台北市○○街○段○○號之「三輪車泡沬紅茶店」,嗣因故遭解僱,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上址要求給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已工作日數之薪資,並於店內飲酒,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於飲酒後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於上開紅茶店之一樓咆哮謾罵,經店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即通知警員乙○○及丁○○(起訴書漏載「丁○○」)到場處理,甲○○竟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三字經侮辱員警乙○○及丁○○(起訴書漏載「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林暉棠 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證人林暉棠於警訊時證稱:伊發現被告時已飲酒過量,口出穢言,精神無主,連走路都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十一點三十分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因酒醉無法製作偵訊筆錄,迄翌日上午十時始對被告進行偵訊,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甲○○同時辱罵二名在場警員,其所侵害僅單一之國家法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精神耗弱,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此觀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於案發前因飲酒,而於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前述,且其於案發前所飲用之酒精係其自行購買帶去紅茶店內,當天係因薪水之事,伊不服氣才去鬧事,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是其於飲酒之先應僅係出於欲與紅茶店人員爭執薪水核發之事而前往,而無為本件妨害公務行為之故意,惟被告平日即有酗酒之習慣,此經證人林暉棠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並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罰金刑貳萬壹仟元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五七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其自應知悉其於飲酒後之自制力較為薄弱,而不易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行為,竟仍於案發當日在上址飲酒至醉並在現場咆哮,並進而對嗣後到場處理員警公然侮辱,本院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警員對其違規行為執法時,竟以口出穢言侮辱之方式抗拒,其所為侵害國家公務員執法之尊嚴,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惟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