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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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將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車牌號碼為000—七一八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內,直接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薛名材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上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車作為平日代步之工具,並將上開機車連同鑰匙借予不知情之 林森祥 使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林森祥騎乘上開機車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承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薛名材所有上開機車之犯行,雖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辯稱:伊是向友人張 金龍 借的車,並騎車去找林森祥,並非伊所竊取,是碧潭派出所的警員叫伊承認,碧潭派出所的警員知道 張金龍 住處云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警察借提被告找尋張金龍時又稱:伊在警詢中坦承犯行,係想替張金龍承擔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確有自白竊盜犯行,而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不當詢問方式之情,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林森祥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於警詢時有承認竊盜犯行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且經新店分局承辦警員依被告所指張金龍住處借提被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一處無門牌工寮及臺北縣新店市○○路一處山上無門牌工寮,均未發現張金龍,並拍有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借提時復稱:伊不知道張金龍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張金龍大伊二至三歲,張金龍只是綽號金龍,伊並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若如被告所述上開機車為張金龍所出借,被告又不知張金龍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無法找到張金龍,則被告如何將所借機車返還?可知被告所稱由「張金龍」處取得上開機車之辯解,核與常情事理相違,顯不足採。另參以林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查獲之機車及鑰匙都是被告交付的等語,而扣案之鑰匙一把亦非車主薛名材所有而未領回,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雖僅八千元,此有車主薛名材於警詢供證明確,價值不高,然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其詞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於另竊取機車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後,復再犯下本件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把(見本案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所附證物袋內),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可按,並有林森祥之供述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