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禁止臨時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一一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且該路口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值勤人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人雖於其聲明異議狀內辯稱違規日期與實情不符,係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舞弊云云。然查,受處分人確實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將前開車牌號碼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該道路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情已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日其機器腳踏車應係停放於林森北路騎樓下,絕非停放於舉發地點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機器腳踏車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