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美街五九號地下一樓,惟於九十一年間因父母經商失敗,屢遭地下錢莊索債,並遭債權人狀告法院,其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退伍後,即遷出上開住所,並移居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遷居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惟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技訓中心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亦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並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原雖一年間因其父母經商失敗,屢遭地下錢莊索債,並被債權人狀告法院,故而家人均避居他處,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退伍後,即遷居至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遷居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以致未能收受送達前開教育召集令等犯罪情狀(此有本院刑事判決、退伍令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到案後,已○○○區○○○路○段○○巷三十八之一號四樓,俾以確保日後收受送達召集令,且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而有正當工作,且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然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遭債權人追索債務者係其父母,而非被告本人,被告仍可將集令係向其無法送達,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且依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即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