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
被告乙○○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市立中醫診所」前,拾獲被害人甲○○所遺失之JAGUAR黑色背包一只(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據為己有使用,嗣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又行經「市立中醫診所」前,為警發現可疑而盤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與被害人甲○○指認該只背包係其所遭竊之事實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時獲他人遺失物後未立依法即送交警察機關,反將之持往他處翻閱,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認涉犯竊盜罪,顯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檢察官鄭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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