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620號、第16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正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0年6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71、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9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其當時租
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鄰○○街○○號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0年10月15日,在上開同一住處,以上揭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9日,在雲林地檢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自動檢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正輝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8日,經其同
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1頁、第12頁)。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於100年10月5日,經其同
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0A1200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北港分局警卷第6頁、第5頁)。
㈢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至雲林地
檢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3-1頁、第5頁)。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0年6月21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
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洵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朋友邀約而染上毒癮,而其母親過世,姊姊也已出嫁,現僅剩其與父親同住,共同經營夜市擺攤生意,收入每日約新臺幣1、2千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有靠己力謀生之能力,且與父親相互扶持,若能戒除毒癮,當能為社會所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