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柄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柄志係 張芸溱 之前配偶(於民國95年07月31日結婚,已於
100年09月01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張芸溱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柄志不得對張芸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芸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詎陳柄志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01月21日20時20分許,陳柄志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芸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先由其女兒接聽,陳柄志(起訴書誤載為 許柄志 )即透過其女兒以「叫你媽媽去給人家幹啦」等語辱罵張芸溱,隨後改由張芸溱接聽,陳柄志又連續以5次「幹你娘雞歪」、4次「你娘雞歪」、2次「討客兄」、2次「客兄卡好」(均為台語)等語辱罵張芸溱,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100年04月30日凌晨04時30分許,陳柄志在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號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3樓病房,照顧其生病住院之女兒時,又與張芸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臺大雲林分院3樓露天陽臺,徒手掐住張芸溱之脖子,致張芸溱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磨損傷等傷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嗣經張芸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柄志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
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684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4號案件100年12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護士 劉柏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於100年01月21日20時20分許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⒌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送達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⒍臺大雲林分院100年04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⒎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係告訴人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故意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內容,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施以精神、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告訴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改過遷善,為本案犯行時,係告訴人之配偶,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未能設法改善彼此間之夫妻關係,營造較為和善之家庭氣氛,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為向告訴人爭取小孩探視之權利,即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僅因探視小孩問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衝突,一己情緒之憤激即恣意掐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非鉅,暨被告自承家中尚有父母親、擔任廚師工作、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雖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所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況該行動電話並非專供被告為違反保護令罪使用,無將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應執行拘役50日,檢察官亦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拘役50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84號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