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周運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37號4
樓之1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31號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57、8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巷31號1樓之1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時3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運雄經本署通知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縱已逾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仍應逕予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