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龔玉珍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因本件酒後騎車肇事自摔受傷,教訓已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偵訊中復自 陳渠 父親剛接受插管治療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50號被告龔玉珍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3
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玉珍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飲至同日14時10分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與林內路口時,為閃避車輛而失控摔倒在地,,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後,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百毫升117.06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玉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中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7.06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