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8號被告黃忠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162巷47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182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煥於民國98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於於民國100年2月2日20時許起至翌日4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2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3號公路南向207公里500公尺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4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忠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檢察官吳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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