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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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昭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昭穎於民國100年8月12日20時許,前往 許復 職位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鋁管,破壞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防盜窗鐵條及玻璃窗後,侵入該處竊取 許復職 所有之新加坡紀念幣1本、玉鐲3個、佛光普照吊飾2個、佛像金牌3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並將佛像金牌3面變賣後花用殆盡。
㈡、林昭穎於100年8月12日21時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五榔村五榔14-1號 吳伯村 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石頭,破壞該處玻璃窗後,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伯村所有之舊版新台幣(下同)1元硬幣265枚、舊版5元硬幣13枚,得手後據為己有。
㈢、林昭穎於100年8月29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五榔村聚安宮,於該處圍牆旁徒手竊取該處之法器戟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迨警於100年8月29日14時30分,在上開聚安宮旁產業道路查獲林昭穎手持戟1支,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紀念幣、玉鐲、吊飾及硬幣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昭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復職、被害人吳伯村、 鄭國傳 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被害人庭呈水管照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其中將得手之佛像金牌出售部分,乃處分贓物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對此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過去並無嚴重不良素行,大抵上是一循規蹈矩之人,被告自承之所以會涉犯本案是因沾染毒癮惡習所致,施用毒品是為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然被告已屆而立之年,在社會上當有一定歷練,對毒品之惡性豈會不知,卻還刻意碰觸,不僅無知,更屬不智,而隨之而來之惡果,就是毒品用量日益增加,金錢消耗甚鉅,在入不敷出下,只能藉由不法手段來獲取金錢來源,隨後開始一連串反覆進出刑事程序之過程,是倘被告不能藉此次機會警覺毒品之危害,上揭歷程將會是被告之寫照,被告務必深記本次教訓為是。而本院審理之際,被告之配偶及父親有陪同到案,被告之配偶已屆臨盆,父親亦有一定年齡,卻仍陪同被告出庭,可想見其等為了被告終日惶惶、憂心不已,被告此段期間失序之行徑,已對其等家庭關係造成莫大傷害,被告怎能在行為當初忘卻自己身上繫乎之責任,對於毒品輕易嘗試,更做出危害社會秩序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對居家安全現仍存有莫大之恐懼,被告罔顧自己身為人子、人夫及人父應有之榜樣,其行徑萬萬不該。然被告除對自身行徑表示悔意外,對被害人許復職所遭受之損失能悉數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並取得被害人許復職之諒解,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但所遭竊取財物業經各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等損害有受一定彌補,再者,其等亦未有對被告深究之意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佐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據實供出犯罪情節,其甫經過觀察勒戒之程序,可信對於毒癮已獲得戒治,未來應能克守本分,改過遷善,使家庭回歸常軌及過往之歡笑溫馨,被告更應明瞭自身角色,無論是對未來孩子之教養、父母之照顧及夫妻間相互扶持,都是不可或缺之支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諒被告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於受有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在勞動過程中,重拾生活之常軌,並對社會給予一定彌補。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當確實履行義務勞務之處置,務必珍惜此次機會為是。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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