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山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495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追撞由被害人 吳愛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參警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愛卿達成調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係為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愛卿成立調解(詳前述),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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