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5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坤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二、三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李坤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
7日下午5時許,先無故侵入雲林縣○○鄉○○村○○路○○號 吳林美佳 (起訴書誤繕為 吳林佳美 ,逕予更正,下同)住處之庭院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經吳林美佳發現後,趁吳林美佳不注意之際,再踰越分隔之矮牆至隔壁門牌號碼為同路82號 張淑娥 之住宅庭院後,徒手打開疏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並在2樓張淑娥之房間內搜刮財物時,適為張淑娥之孫女鄭○芳發現,即將手中張淑娥原置於皮包內之鑰匙1串據為己有,隨即逃逸。
㈢李坤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0
月14日晚上10時15分,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 吳金 趂所營之「泰發食品有限公司」辦公室兼住處,徒手打開疏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在客廳辦公桌之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85元(5元硬幣1個、10元硬幣3個、50元硬幣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遭 吳金趂 發覺而逃離。嗣經警據報通知李坤旺說明,並循線在張淑娥隔壁鄰居住處門口前之花盆旁,查獲李坤旺丟棄之上揭盜贓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李坤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另有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雲警港偵字第1000011067號警卷第1-4頁,雲警港偵字第1000012700號警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4877號偵卷第19-20頁,10
0年度偵字第5680號偵卷第19-20頁),核與被害人張淑娥、證人吳林美佳、告訴人吳金趂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雲警港偵字第1000011067號警卷第5-12頁、雲警港偵字第1000012700號警卷第4-6頁),並有吳林美佳、吳金趂指認被告李坤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現場照片11張、6張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1000011067號警卷第13-20頁、雲警港偵字第1000012700號警卷第7-10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一般住宅之對外窗戶,均具有防閑及隔絕內外之功能,應屬防盜設備無疑,本件犯罪事實㈢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係該住宅對外之窗戶,此有失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雲警港偵字第1000012700號警卷第7-8頁),堪認為具有防盜功用之安全設備。另被告係開啟窗戶進入行竊,並無破壞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吳金趂之指訴可資為憑(見雲警港偵字第1000012700號警卷第5、7-10頁)。
㈡是核被告李坤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李坤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坤旺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李坤旺趁證人吳林美佳不注意之際,踰越牆垣
侵入被害人張淑娥之住宅,及趁告訴人吳金趂夜間入睡之際,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吳金趂之住處,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幸張淑娥之孫女鄭○芳、吳金趂及時發現,出來查看,否則其損害必將更為嚴重,及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竟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憑藉施用毒品,即任意入屋行竊,及其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自承所為竊盜犯行不敢讓小孩知道,對於告訴人表示原諒,則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感謝,認其尚知是非廉恥;被害人張淑娥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見雲警港偵字第1000011067號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吳金趂則當庭表示與被告祖父為舊識,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但認為應予被告一個警告,並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鑰匙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淑娥,再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離婚,有父母、2名就讀國中之子女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