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黃雅琴 律師即 張宏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宏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宏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三七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宏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元,爰聲請鈞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及本院執行處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依職權查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三七號裁定影本為證。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
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單純,但亦未至繁雜之程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復參以被繼承人目前查悉及經拍賣之遺產總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聲請人則係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法院指定擔任具公益色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執業律師等一切情事,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一萬元。
㈢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另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