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
第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畢于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C000194、32-BQC000226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49號、第250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12號、第113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畢于坦(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7日8時20分許及同年月20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昌路交岔口時,因均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為警分別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患有頭皮慢性皮膚炎合併單純性癢疹,戴安全帽頭皮會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伊既罹患此一病症,是否明文一定要戴安全帽,法律應該要體諒罹患相關病症之人,為此狀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臺灣地區機車事故之實際傷亡統計顯示,因機車事故肇致死亡人數中,高達94.11%未戴安全帽,致輕重傷人數中,未戴安全帽比率亦高達90.16%,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降低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及傷害程度,並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特修正訂定上開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
四、經查:㈠異議人為我國國民,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46之1
號6樓之3,此有相關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交聲更一卷第12頁),是異議人既為我國國民,並在國內住居活動,自應遵守我國相關法律及行政規範,非得視我國法治於無物,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主張免罰。從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既就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態樣及行政罰鍰效果早已明文規範,異議人自應恪遵前開規範,此一責任非得恣意托詞解免。
㈡次查,異議人分別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均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所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QC000
194號、BQC00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份及相關違規照片2張(分見交聲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
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C000194、32-BQC0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4紙(分見交聲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年2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17003998號函1份(見交聲一卷第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再者,異議人固提出 洪肇志 皮膚科診所101年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紙為憑, 陳明伊 罹患頭皮慢性皮膚炎合併單純性癢疹病症,症狀好好壞壞,有數年之久等情。查異議人罹患上揭疾病雖值同情,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洪肇志醫師證陳:異議人最近於該診所就診日期分別為99年8月16日、101年
2月10日,前揭診斷書上所記載之罹病時間長短,係「病人自訴」,僅供參考用,又依異議人於101年2月10日前往就醫時之病情,並非不能戴安全帽,且安全帽若保持清潔,並適度地清潔頭皮及治療,異議人之病情並不會因戴安全帽而惡化等語,此有洪肇志醫師向提出本院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交聲更一卷第11頁),是異議人罹患上開症狀之期間,是否長達數年,已非無疑。又異議人既於101年2月10日前往就醫時,非處於因病而不能戴安全帽之狀,可見異議人之病情如經妥適照護治療,實際上並非處於絕對未能戴安全帽之狀態。再異議人如適度注意清潔及接受相關治療,所罹病情不致惡化,此節亦有前開函文可據。循此,堪認異議人前揭疾病之症狀及程度,綜合一般社會通念及醫學專業診斷,尚未達無法或顯然難以期待其依規定於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時均戴安全帽,異議人於行為當時,並無未能期待其遵守規定戴安全帽之可能性。是於客觀上既得期待異議人遵守交通規則戴安全帽,且異議人實際上並無因疾病而絕對未能戴安全帽之病狀,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範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應符合前揭立法意旨,而得據以實現其裁罰所欲達成之公益性。況且,異議人之戶籍地及本件相關違規行為地均在高雄地區,堪認異議人以高雄地區作為主要活動範圍,而高雄地區交通便捷,有高雄捷運、公車、計程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可供民眾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又異議人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相關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交聲更一卷第13頁),故異議人於外出之際,如恐頭部疾病不適,自得藉由徒步行走、騎乘腳踏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利用上揭大眾交通工具等諸多方式,便利為之。異議人捨此不為,徒憑自身罹患前開病症之情,即欲令自身得以無限脫免於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責任,實非可採。異議人辯稱:是否明文一定要戴安全帽,法律應該要體諒罹患相關病症之人云云,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各有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500元之處分,均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