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志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由「 許金德 」交付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其他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1枝、彈匣2個、撞針1個、滑套1個、彈簧3個、護進閥3支、保險開關2個、護進閥阻鐵2個等物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工寮。嗣10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蔡志忠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上揭其餘許金德所交付之物,至雲林縣○○鄉○○村○○路134之9號 吳德銘 住處找吳德銘,並於與吳德銘聊天過程中,將上開子彈及物品展示予吳德銘觀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蔡志忠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徐淞后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吳德銘上址住處出發欲返回臺南住處,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時,經警方攔停盤查及得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輛內置於副駕駛座上方之黑色帆布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槍身1枝、彈匣2個、撞針1個、滑套1個、彈簧3個、護進閥3支、保險開關、護進閥阻鐵2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志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另有其於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見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偵卷第31-40頁),核與證人吳德銘、徐淞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9-11頁,100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卷第8-9、25-26頁,100年度偵字第4325號偵卷第23-25頁),並有徐淞后指認蔡志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德銘指認蔡志忠之相片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件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2、14-28頁,本院卷第19頁)。又扣案之1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係:「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3302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
100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卷第15-16頁),足見扣案之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扣案子彈為其所持有,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彈係「許金德」所交付,而供述來源,然因被告又稱「許金德」已死亡,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難認定,故尚難認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
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
1個,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技之長,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有父母親賴其撫養,每月會拿1萬至1萬5千元回家,認其尚知盡為人子之孝道及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者,扣案且經試射後認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
送鑑試射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已無殺傷力至明,非屬違禁物,至於其餘扣案之槍身1枝、彈匣2個、撞針1個、滑套1個、彈簧3個、護進閥3支、保險開關
2個、護進閥阻鐵2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49328號函、內政部10
0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342號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2頁),核亦均非違禁物,而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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