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9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被   告 耀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9232號履行合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4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9日簽訂空運整合系統
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空運整金系
統軟體使用權及建置費,兩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34,
00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被告應給付簽約款165,000元
及系統建置費80,000元;軟體安裝後被告應支付275,000元
,驗收後,應給付110,000元。今原告均已依約於同年4月間
安裝、建置完成,兩造於同年6月4日擬訂測試項目及驗收標
準後,並旋驗收完成。惟被告僅支付簽約款165,000元及系
統建置費80,000元,其餘275,000元、110,000元二筆款項迄
未給付。另被告另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訂購增加2個系統使
用者授權(USER),合計應為13,230元,被告亦迄未給付。
為此,依系爭合約第肆點第2項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2個系
統使用者授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23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安裝完成,亦未完工驗收,確有追加購
買2個系統使用者授權(USER),價金為13,230元,但原告
整個系統既未完工,所以毋庸付錢。本件原告雖有安裝系爭
空運整合系統,然在實際操作測試使用過程中,即陸續發現
許多問題及瑕疵,包括有:㈠空運承攬部分:⒈出口提單系
統、⒉出口統計管理報表、⒊各項利潤分析表、⒋進口提單
系統及㈡帳務系統。原告稱被告未提出上開瑕疵,顯非事實
。從而,原告所提供及安裝之空運整合系統有如上述之瑕疵
,該瑕疵於使用測試時所發現,當時均已提出,並無超出原
告所主張依雙方於93年6月4日所列事項,且一般驗收程序於
工作物完成時,由雙方排定驗收人員、驗收時間、驗收程序
實施驗收作業,並製作驗收記錄,然由原告公司所陳報明細
表觀之,原告只是把安裝測試階段期間派出記錄單彙整成明
細表,如何能稱之為驗收完成,且被告所提系統瑕疵未改善
解決,此整合系統無法整合,有些系統仍須使用者逐筆輸入
或刪除,不符電腦作業節省人力需求,原告主張已安裝完成
,已完成驗收程序,顯與事實不符。另,增購「系統使用者
授權」(USER),係在整個系統可以順利運作情形下,始有
用途,而本件空運整合系統既有前揭之瑕疵未解決,無法運
作使用,則增購二個「系統使用者授權」(USER),亦未曾
使用,原告以被告未曾使用之USER請求給付價金,洵屬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如上付款,惟被告
迄今僅支付簽約款165,000元及系統建置費80,000元,其餘
約定之軟體安裝款項275,000元,及驗收款項110,000元二筆
迄未給付,另被告追加向原告購買2個系統使用者授權,價
金13,230元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足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二款約定「二、付
款方式:‧‧‧於安裝後(被告應)支付275,000元,於驗
收後,(被告應)支付110,000元之現金票。」,是本件厥
有爭執者,乃:㈠原告是否已完成安裝?㈡原告是否已驗收
?㈢被告所購之系統使用者授權之買賣價金13,230元付款條
件是否已成就?玆述如下: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叁條第五款第⒈點,兩造約定「乙方(即原
告)通知甲方(即被告)進行測試,則視為乙方已完成安裝
工作。」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間完成安裝,並於同年6月
4日兩造共同擬訂測試項目及驗收標準,即著手測試、驗收
乙節,有其提出93年6月4日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而被告雖辯
稱其於測試階段發現有許多問題及瑕疵云云,並提出出口提
單系統瑕疵文件、出口統計管理報表瑕疵各1件在卷為憑,
姑不論其所辯已為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9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葉春玉 到庭證稱:原告
已為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殆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謂「視為原告已完成
安裝工作」,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
款275,000元,即難謂無據。
㈡次按系爭合約書第叁條第五款第⒋點,兩造約定「未經測試
驗收,乙方(應為甲方,即被告)不得為測試以外之使用,
否則,視為甲方(應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驗收。」。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4日擬訂測試項目及驗收標準後,並
已完成驗收,並已為測試以外之使用,有其提出93年6月4日
會議紀錄在卷足參,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葉春玉亦到庭結
證稱:(被告公司)有進行測試,有很多問題,但我們有做
業務上使用,(提示上開93年6月4日會議紀錄),上面是我
的簽名沒錯,簽約時,附表二是由我製作的(問:簽約時有
無約定附表二規格?),簽約時並未談到具體的事項,是實
際操作才發生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衡之證人現為
被告公司經理,斷無不利被告證詞之可能,從而,原告稱被
告已為測試以外之使用等情,應非子虛。從而,依上揭約定
,原告謂「應視為原告已完成驗收」等語,亦應屬可採。況
依上開證人證詞,亦足證兩造確未於簽約時詳細約定驗收項
目及標準,而係於93年6月4日會議紀錄時始共同議定,被告
以上開會議共同議定之外項目指摘原告未完成云云,亦難遽
謂可採,併此敘明。
㈢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訂立增加口頭之兩個系統使
用者授權之買賣契約,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94年11月25日、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亦自認其未於契約訂立時,特別約定「應以系爭系爭
空運整合系統可以使用時始應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95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應以「系爭整個系統
可以順利運作」為付款條件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肆點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安裝費275
,000元、驗收款110,000元,併依兩造間之系統使用者授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個系統使用者授權價
金13,23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2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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