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購
買宜蘭縣○○鄉○○段○○○○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村○○路三四之一一號,整編後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及其座落基地即宜蘭縣○○鄉○○段一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
其中八十四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
元,原告已支付六十九萬元,尚有餘款三萬元未付。而上開
房屋係以農舍辦理保存登記,實際上垂直分成三戶編列門牌
,原告係購買其中一戶,但因農舍土地受限當時法令未能分
割移轉,故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房屋過戶僅以稅捐過戶設
籍為準,土地俟政府准予分割過戶時,賣方應即提據有關證
明文件辦理過戶事項,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三分之一,賣
方負擔三分之二」。嗣因冬山地區都市計畫之公布實施,使
上開建物座落之土地得以分割,兩造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由上開土地分割出八十四平方公尺(即現在宜蘭縣○○鄉○
○段一四八六之二十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部分土
地分割移轉,並應徵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詎被告拒絕依照前揭約定負擔土地增值稅三分之二,原告不
得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墊付被告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
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被告因此受有毋需支付土地增值
稅之利益,扣除原告積欠之價金三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墊
付之土地增值稅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爰依兩造之買賣
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與兄弟共三人於宜蘭縣○○鄉○○段一四
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一棟,垂直分隔三戶住宅,但因
兄弟於北部地區工作另覓住宅,故將其中一戶房屋出售予原
告,但因當時法令限制土地無法分割移轉,故兩造約定於土
地得以分割時辦理移轉過戶,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三分之
一,賣方負擔三分之二,但本件僅移轉原告上開房屋占有之
基地,土地增值稅自應全部由原告負擔。又土地增值稅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上開房屋及土地於三十年間實際上即已
全部移轉供原告使用,僅係現在方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上開
房屋及土地既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原告
負擔。況原告如將上開房屋及土地轉售他人,僅需負擔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以後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享有重大利益,自
應負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方符合情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
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
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
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
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土地買受人固
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七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向被
告購買宜蘭縣○○鄉○○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及該屋座落之基地即宜蘭縣○○鄉○○段一四八六之二
地號土地其中八十四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七十二萬元,原
告已支付六十九萬元,尚有餘款三萬元未付,但因農舍土地
受限當時法令未能分割移轉,故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房屋過戶
以稅捐過戶設籍為準,土地俟政府准予分割過戶時,賣方應
即提具有關證明文件辦理過戶事項,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
告負擔三分之一,賣方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嗣上開土地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分割出八十四平方公尺(即現在宜蘭縣○
○鄉○○段一四八六之二十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四十一萬八千
一百四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原
所有權人即被告,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增值稅
負擔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八千七
百六十元(000000×2/3=278760),即屬有據。雖被告辯
稱上開房地實際上於三十年前即已移轉原告使用,原告享受
土地增值之利益,亦應負擔全部土地增值稅,方屬公平云云
。然兩造於三十年前締約當時,均應無法預知土地價格之漲
跌,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為私法上之約定
,並無不當之處。雖三十年來臺灣地區土地價格攀升,但此
為締約當時兩造所無法預測,而兩造當時亦約定於法令政策
變更時,方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顯見土地實際移轉之時
點並不確定,則被告對於應承擔之土地增值稅有提高之風險
,應有預見,難認有何不公允之處,其辯稱負擔三分之二之
土地增值稅不符情理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並
就尚未支付之價金三萬元主張抵銷,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八千七百六十元(000000-00000=248760),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
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代墊土地增值稅之日即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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