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0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日7時許,駕駛71
97─FH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
行駛,至環河南路3段與社中街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而違反號誌管制,並以時速60公里之超速行駛通過路口,
致其前車頭撞及訴外人 林國祥 駕駛6399─DC號,沿社中街
東向西直行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後,再撞及於路邊停
車之原告所有1123─DL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尾,致原告車
後車尾受損,原告車因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
105,000元之損害,查原告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
所致,被告自有賠償之責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
一發票、修車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事實
,併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
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查,原告車前之
上述損害,係因被告車過失撞擊所致,則原告車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之
責。從而,原告依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第一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
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
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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