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72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仲順工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⑵、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
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