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71號
原 告 乙○○○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4,165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