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71號
原   告 乙○○○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4,165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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