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保險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 黃瑜婷 於民國87年間經被告公司招攬,
與被告訂立至尊保本終身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單號碼J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原告為受益人。於93年11月6日凌晨,原告之女
黃瑜婷於洗澡時不幸於浴室溺水窒息,意外死亡,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在案。乃原告以受益人身分
向被告請求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黃瑜婷意外身故保
險金50萬元時,詎被告以被保險人黃瑜婷並無瓦斯中毒或其
他足以使被保險人溺斃於浴缸之外來傷害事故存在為由拒絕
給付。然人之傷亡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在原因,內
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言,外在原因係指內
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由。故凡事故不屬內在原因者,除非保
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保險承保範圍。被保險人
既因於浴室溺水窒息死亡,即屬意外死亡。爰依保險契約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黃瑜婷之死亡,係由於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且一般溺水死亡多發生於戶外水流
匯積之處,室內則罕見,間有因失足跌落浴盆或浴缸之事件
,遭難對象不外乎是無自制能力之孩童、癲癇患者或泥醉之
人,而不可能發生在成年人身上。被保險人黃瑜婷為00年0
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已滿25歲,應屬有完全自制能力之成年
女姓,為何在浴室溺水而窒息自值深思。原告並未目擊被保
險人黃瑜婷死亡發生過程,其主張於浴室內意外溺水窒息死
亡即無從印證。且被保險人黃瑜婷身體無外傷,室內門戶亦
無侵入跡象,可見無外力侵入,由於被保險人黃瑜婷已脫下
衣褲,並放滿洗澡水,顯係在從容不迫之狀況下入浴,原告
陳述被保險人黃瑜婷趴在浴缸邊緣,下半身蹲在缸外地面,
因全身未浸泡入浴缸內,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浴室溺水」,
自屬不符邏輯,且相驗過程短促,未進行解剖即准予火化,
足認被保險人黃瑜婷並非死於意外。另相驗報告亦有提及被
保險人黃瑜婷有癲癇疾病,係因癲癇發作導致溺斃,被保險
人黃瑜婷溺斃既係疾病導致,即與PA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
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所載「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910
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驗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瑜婷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黃瑜婷
於93年11月6日溺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5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頁),復有至尊保本終
身附加平安保險人壽保險要保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59頁),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以被保險人黃瑜婷為有自控能力之成年人、
死亡時身體無外傷,且死亡前有癲癇發作之紀錄,認引起被
保險人黃瑜婷溺斃之原因,係非因外來之突發事故,因此不
用理賠,並抗辯原告應就被保險人黃瑜婷係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發生死亡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
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
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是則本件死亡
事故之發生本身固為積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但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
料或查知之原因,即為消極之事實,舉證困難,如令原告
就該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不符公平。本件就被保險人
黃瑜婷確已死亡之事故,被告既抗辯被保險人黃瑜婷死亡
事故之發生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件,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被保險人黃瑜婷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
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上開應負舉證之事
實如不能證明,亦未能證明該當約定除外責任之事實存在
,即難免其給付保險金之責。反之,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被保險人黃瑜婷死亡事故,係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之疾
病,或符合約定除外責任事由,自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
(二)被保險人黃瑜婷死亡時身體之外觀為頭部有外傷痕跡,額
頭處約2乘3公分、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及泌尿生
殖部均無異狀,雙拳呈半握狀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驗斷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體驗
斷圖及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21頁),且被
保險人黃瑜婷於事故發生前4個月許有發生癲癇,整個人
抽搐倒地,但會自己醒來,自92年開始發作,迄死亡時發
生2、3次,已據原告於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明確,並經原
告鄰居林鑾去陳稱伊有時會拿東西給被保險人黃瑜婷吃,
有時原告出國也是伊在照料被保險人黃瑜婷,在好久之前
有一次有看到被保險人黃瑜婷抽搐倒地,原告告訴伊,如
果再發現此事,就抓住被保險人黃瑜婷的肩膀等語在卷(
見相驗卷第11-13頁),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被保險人黃瑜婷有癲癇之疾病,
然原告本人於檢察官相驗時已陳稱綦詳在卷,且於事故發
生第一時間,原告在悲慟之餘尚不及思慮是否符合保險給
付等相關問題,其所為陳述較無保留,且原告之鄰居林鑾
去亦曾目睹被保險人黃瑜婷癲癇發作情形,是縱然被保險
人黃瑜婷並無癲癇就診紀錄,亦無礙被保險人黃瑜婷生前
有癲癇疾病之認定。且由被保險人黃瑜婷死亡時僅上半身
肩膀以上部位俯趴在滿水之浴缸內,肩膀以下之部位在浴
缸外,此據原告於本院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
,核與被告徵信報告審核書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
,被保險人黃瑜婷額頭有2乘3公分之外傷,在一般人僅
受有額頭輕微外傷之情況下,尚不足以失去意識,當有自
救之能力,然被保險人黃瑜婷卻頭埋水中無法起身,且雙
拳呈半握狀態,堪認被保險人黃瑜婷生前有掙扎跡象,亦
核與癲癇發作時有時有痙孿,無法控制肢體行動之現象相
符。是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黃瑜婷係因癲癇發作始俯趴在浴
缸內溺斃死亡一節,堪以採認,並核與檢察官相驗結果亦
認被保險人黃瑜婷係洗澡時「癲癇發作」不慎「溺斃」吻
合,有相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4頁)。
(三)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
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
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
(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
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
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款,亦應同此解釋。經查,被保
險人黃瑜婷固因癲癇發作始俯趴在浴缸內溺斃死亡,惟癲
癇發作並無固定週期,且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被保險
人黃瑜婷癲癇發作,僅係其蹲趴在浴缸旁之原因,蹲地後
頭部恰巧俯趴在水中並窒息死亡,始為其死亡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意外傷害造成之死亡
事故,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
保險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