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超
過新臺幣伍萬元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4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28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該調解筆錄所據
以調解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伊之前妻 廖淑琴 盜用伊
之印章所簽發,嗣廖淑琴因無法承受被告之逼債而自殺身亡
,而伊為確保家人之生命安全,乃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與被告
成立調解,內容為伊同意給付被告1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
94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
全部到期,並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之前派往向伊討債之人,身
上均有刺青,且惡形惡狀,伊乃於籌得15萬元後,向第1期
前來取款之人表示若一次清償,可否就積欠金額再予折扣,
而該人則以支票未帶在身上,且無法作主,需回去請示後始
得決定為由,表示會再與伊聯絡,然嗣後竟無下文,又因伊
只有被告之郵政信箱號碼,無法聯絡被告,伊乃先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前往取款,並再分別於94年7月29日、
94年8月22日、94年9月26日分別將3期各應給付之5萬元提存
於法院,且均經被告提領。其間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伊違
約,惟伊依存證信函上所留電話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前往領
取第2期之5萬元,被告亦置之不理。是被告乃係故意造成伊
1期未履行之違約情事,而另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利息,自
非有理。又伊所提存之第3期5萬元,既經被告提領,伊對被
告即未再負有任何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求為判決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870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5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 馮圓妹 所有,並委託其所有
之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償,詎原告除拒
為還款外,態度亦相當惡劣,其乃向馮圓妹購買該筆債權,
並隨即向原告進行訴訟程序。嗣其在調解委員勸諭以和為貴
之情形下,乃同意與原告達成如原告上開主張之調解。惟94
年7月15日其派遺2名員工前往向原告取款,原告竟找來6人
強迫其同意以10萬解決,而因其之員工當日未攜帶原始文件
前往,原告乃要求該2名員工回來轉告其上開事實,並要求
其非同意不可,原告之手段實令其無法接受,且原告名下尚
有不動產十數筆及投資數筆,並非無能力清償。是既原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依調解內容再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移調字第
7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70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伊同意
給付被告15萬元,給付方式自94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後伊先
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前往取款,並分別於94年7月29日、94年8
月22日、94年9月26日分別將3期各應給付之5萬元提存於法
院,並均經被告提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4份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8709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揆諸上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究有無
違約之事實,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籌得15萬元後,向第1期前來取款之人表示
若一次清償,可否就積欠金額再予折扣,而該人則以支票
未帶在身上,且無法作主,需回去請示後始得決定為由,
表示會再與伊聯絡,然嗣後竟無下文,又因伊只有被告之
郵政信箱號碼,無法聯絡被告,伊乃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被告前往領取該期之5萬元,並再於94年7月29日將5萬
元提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其之員工確
有攜帶本票原本,惟其於同日筆錄竟又供稱只有帶本票影
本,是其供述前後反覆,自為本院所不採。再參以被告亦
自承當初並非係其親自前往領取,則衡情原告並不認識當
日前往領款之人,伊要求被告之員工應出示本票原本以證
明係被告之代理人,實屬合理,則原告既已於約定之94年
7月15日攜帶應給付之金額前往赴約,已足證原告確有依
調解內容還款之意願,嗣原告之所以延至94年7月29日始
將該期應給付之5萬元依法提存,亦係因遲未得被告答覆
,且無法聯絡上被告所致,應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堪
認原告並未構成違約。而被告雖辯稱94年7月15日其派遺2
名員工前往向原告取款時,原告竟找來6人強迫其同意以
10萬元解決,而因其之員工當日未攜帶原始文件前往,原
告乃要求該2名員工回來轉告其上開事實,並要求其非同
意不可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第2、3期係因被告均未再派人前往取款,伊乃先
分別寄發存發信函,並再將各該給付之5萬元提存法院,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所以未按期給付應給付之金
額,係因被告未派人前往取款所致,再參以原告嗣亦均將
應給付之5萬元提存法院,足證原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則
原告於第2、3期之給付,亦無違約之情事,即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既原告並未違約,伊即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之
義務,惟因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7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程序,原係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5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然其中之5萬元已因原告提存而為被告所提領,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不在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在超過5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