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邵安秀
被 告 丁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中信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
第2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各筆交易入帳日為起
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至付清全部
款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訴外人中信銀行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中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已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