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棋

被告陳信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明於民國114年6月5日8至16時許間,在臺東縣成功鎮中山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於駛經臺東縣成功鎮省道台11線126公里處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所攔查,並經察得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5)日17時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陳信明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2、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3、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4、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5、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6、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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