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曹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得利罪、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其犯行時間雖僅相隔約2月,然各罪之罪質、手段有明顯差異,亦無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

113年12月17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2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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