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74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免訴。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找茶兒茶坊」之負責人,與其雇用之店員即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共同於上開地點擺放
1台名為「劍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翌日21時40分,至該店發現客人 李靜豐 正打玩該機台,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玩主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50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
二、被告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連續犯犯罪事實之全部,如連續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對於未經起訴之部分,檢察官如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如下所列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犯行:「⑴於94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紅豬租書坊」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⑵於94年
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15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紐約花式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041號及第13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於94年9月23日被告乙○○於該案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4號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已如上述,其中被告乙○○在「紅豬租書坊」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部分時間,與本案被告擺設之時間相同(即94年5月9日),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在該案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本案所擺設者,係基於同一意思而為等語,足認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連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本案應已為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前案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檢察官漏未審酌,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靜豐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靜豐於警訊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主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訊中之陳述、證人李靜豐於警訊中之證述,卷附臨檢紀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與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具1台、機具內現金250元等物,為其認定犯行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受雇於被告乙○○擔任找茶兒茶坊之店長,負責看店之工作,且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在茶坊內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辯稱:該機台只放了1、2天就被警察查獲,伊只知道該機台是寄放的,乙○○並沒有告訴伊該機台是否有經登記,只說等找到地方就要搬走;警察查獲當天是伊朋友即李靜豐說他無聊,就自己拿零錢投下去玩,後來警察就來查扣等語。
⑶查本件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擔任上開找茶兒茶坊
之店長,月薪2萬5千元,負責看店之工作,且於上揭時地,顧客李靜豐於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茶坊內扣得「劍龍」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機具內現金250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李靜豐於警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機具內現金250元等物在卷可憑,固可認定上開地點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所處罰之內容,係行為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任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要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而上開扣案之「劍龍」1台係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乙○○將該機具擺設在店內,被告乙○○並未將該機具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告知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甲○上開辯解相符,而被告甲○僅係受雇於被告乙○○擔任看店之工作,被告乙○○要在店內擺設何物,其本無置掾之餘地,該機具又僅擺設2天即被警方查獲,是被告甲○未向被告乙○○詢問該機具是否經辦理登記,尚難認有違反常情,其所為上揭不知情之辯解,尚堪採信。綜上所述,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既非被告甲○所擺設,被告甲○主觀上亦不知悉該機具是否業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難認其有與被告乙○○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其看顧之店內有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即推論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