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利用其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以下稱美濃鎮農會)理事長職務之便,以其父 黃芳信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鎮○○○段第二八七0號、第二八七一號及第四三號等三筆土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並由甲○○擔任保證人。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即拒不繳息,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書原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甲○○謊稱欲以同額本票一紙為擔保,向其借貸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擬用以繳交上揭貸款利息,否則土地將遭查封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將該筆金額交予被告收受。詎被告事後並未將上開借貸金額用以繳交貸款利息,致甲○○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之薪資遭受強制執行,每月由法院就薪資所得扣款三分之一。為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本票(以下稱「前開本票」)、美濃鎮農會放款約定書及本院執行命令各一件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前以上述三筆土地向美濃鎮農會辦理貸款、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曾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惟矢言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以清償貸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前開本票係因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嗣後告訴人提議要求清償,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伊簽發上開本票用以清償該筆借款之本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係擔任美濃鎮農會理事。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其父黃芳信之名義○○○鎮○○○段第二八七0號、第二八七一號及第四三號等三筆土地,由告訴人擔任借款保證人,向美濃鎮農會貸得五百萬元,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期間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曾由美濃鎮農會扣取黃芳信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救濟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外,均未能依約繳息,嗣經美濃鎮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由本院以九十二雄院貴民惠九十二執字第六三八六號執行命令,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按月扣押告訴人任職於中國石油高雄營業處之部分薪津及獎金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薪津表二十八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美濃鎮農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美鎮農信字第九三000五七0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美鎮農信字第七三一號函暨所附放款信用調查表二份、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約定書與催收款明細資料各一件、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美鎮農信字第九四000三四七號函暨所附黃芳信貸款交易明細資料、高雄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高縣環三字第0000二五七五號函及本院上開執行命命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原認被告於本件貸款時係擔任美濃鎮農會理事長一節、且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即拒不繳息云云,容有誤認。次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曾簽發前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受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外,復經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前開本票影本一份可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二)按告訴人經法院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者,地位雖與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突然攜帶現金前往其工作地點,表示欲清償先前所積欠三十萬元與五萬元之本息,雙方結算金額總計為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惟被告當場又隨即以必須清償上開貸款利息為由,再將該筆款項全數借走,並簽發前開本票為據云云。然觀乎告訴人初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其中記載被告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三0一號卷第二頁),並檢附同年七月十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警詢中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號卷第四頁);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稱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其借錢不還,復於同年十月七日偵訊中再改稱被告係於本票所載之日期(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是以告訴人針對本件借款時間之陳述先後已有不一。又告訴人固證稱:「(問:你於告訴狀中所載,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向你借款,而你的存證信函,也是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後來在警詢中陳述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向你借款,後來又改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是確定,警詢中筆錄,可能是警員寫錯,或是我一時忘記,存證信函與告訴狀應該是我寫錯,因為我不可能故意寫錯,而且本票在我手上」云云,然本院衡諸告訴人既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起已然知悉被告未能按期繳交上開貸款本息之情事,前開本票亦始終為告訴人所收執保管之情無誤,且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際,曾先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亦於告訴狀中併將前開本票影本引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初理當詳予籌畫,要非倉促為之,況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當日亦同時簽發前開本票為憑,則何以其就被告實際借款日期一節,非僅供述內容前後迭有歧異,甚而更有用供擔保之本票發票日期竟早於告訴人最初所述借款日期相差達五個月之謬誤?準此,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一節,即非無疑,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雖坦認不諱,然迭以雙方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伊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五萬元之本息進行彙算,嗣由伊簽發前開本票用供擔保,結算金額原本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因伊當天有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故餘額為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等語置辯,並提呈告訴人所書寫交付之計算表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審諸證人即告訴人除針對雙方先前確有該筆借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進行彙算之情證述無訛外,另就卷附被告提出之計算表乃其親自書立一節復已證述在卷,再觀乎該計算表內容確實分別記載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其金額合計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三十萬元、五萬元之借款,總計款項為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而計算表內記載餘額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亦核與前開本票票面所載金額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洵屬有據,應堪憑採。
(四)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針對債務內容生有爭議時,多有透過第三人出面協調,惟雙方於協調之初必先就債務內容、數額予以確定,再決定是否加計利息,進而商討當事人同意減免部分債務與否、一次或分期清償等方式來處理債務。本件茲據證人丁○○結證述其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接受被告委託而出面與告訴人處理債務,除經被告表示曾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外,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亦表明被告僅有借款三十萬元,至於告訴人雖曾提及因擔任被告之貸款保證人而遭受扣款一事,但並未要求一併處理;而告訴人之友人同意由被告按月清償八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嗣有名為「丙○○」之人前往拿錢及支票,並書立收據為憑等情綦詳。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確有自被告委託之代書處收取現金及支票,並當場填寫收據等語屬實,且有卷附收據二紙及支票影本一件為證,堪認證人丁○○前揭所述要屬非虛。是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前以償還美濃鎮農會貸款利息為由,向其借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云云,要與事實有悖,當無足採。
(五)證人丙○○於本院固結證證述告訴人曾告稱被告向其借款七十餘萬元云云。然本院參以證人丙○○既已證稱其接受委託向被告收取現金、支票前,並未參與債務協調過程,且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債務發生原因並不清楚等語,況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程序中,亦堅稱伊雖有委託擔任農會總幹事之友人透過別人向被告收錢,但並不認識丙○○,直至今日方始第一次見過丙○○等語,顯見證人丙○○此部分陳述乃係憑空臆測、或聽聞他人轉述,俱未可率爾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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